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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研究-开题报告

Ktbg836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研究-开题报告(一)国内研究现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随着当代高楼大厦林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国内学术界对这一侵权行为的科研活动非常多,科研也非常深入。虽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引起的责任归属问题,在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有了明确的规..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研究-开题报告 Ktbg8362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研究-开题报告

(一)国内研究现状
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随着当代高楼大厦林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国内学术界对这一侵权行为的科研活动非常多,科研也非常深入。虽然,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引起的责任归属问题,在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有了明确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然而,这一法条的规定并没有让学者停止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研究,该条规定甚至引起了许多专家学者的不满和争议。在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这一块,可谓观点迥异,很难达成一致。
以王利明教授为首的学者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主张,“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 侧重保护受害人,认为应由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另外的一个观点是,“我们可以从一个新的视角去看待高空抛物行为,对它给予新的侵权责任界定方式,以受害人利益为重点,由能力较强的建筑物所有人来承担责任更合适”。
杨立新教授指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并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继而确定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谢哲胜教授认为,“可以从高层建筑的角度进行界定,将高层建筑进行分类,有的可以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有的则限制人员的进出,并以此来确定需要承担责任的人员范围”。就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进出使用的高层建筑物致人损害而言,建筑物的住户或使用人如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加害行为,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加害人不明情况下的共同侵权责任之规定, 则更显得缺乏法理依据,”由不确定的住户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使无辜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即使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合理的,因为侵权法的适用不能无限扩大,应该在某个范围内适用,有些问题可以利用侵权法来解决,但有些问题不能,在此,商业保险的救济价值则更大些。

(二)国外研究现状
国外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早已有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按照罗马法,如果从建筑物中落下或投出任何物品在公共场所造成损害,住户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可受到落下物或投掷物致害之诉.也就是说,受害人一旦因为不明物体的抛掷而遭受损害,就可以向住宅的所有居住人提起诉讼,不管其行为发生时是否存在过失或是否为房屋的所有者实施的,都要以私罪论处。
在现在的大陆法系当中,法国、德国都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视为一般的侵权行为,《法国民法典》第 1386 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者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判例认为只能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而不适用有关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在第836-838条中都涉及到了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涉及在高层建筑物中抛落物致害产生的责任。
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不同,《智利民法典》对建筑物致害主体及补偿方式给予了细致的认定。其大致内容是:“由高空抛物造成损害的受害者有权利起诉高空抛物所在建筑物内的所有居民,如果不能找出‘真凶’,则应当由建筑物内的所有居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在平衡原则的指导下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平均分担到每个有可能作案的人身上,可以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
上述都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事实自证原则,也就是让事实本身去“证明被告是否违反了关注义务——是否像一个合理人那样行事的一个例外的规则。”法官可以依据案件事实本身去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正确。“事实自证原则”仅适用于加害人明确的情形,“对于无法确定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时,法官创新性引用了国家赔偿制度。尽管引起了不少争议,不过,现在看,这可能是当时最好的一个安排。而更多的社会救济,也起到一定的救济功能。”


二、范文提纲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概念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特征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侵权行为
三、我国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立法规则的合理性及局限性
(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合理性
(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局限性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法救济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社会救济
(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保险救济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物业公司救济
五、结论
三、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49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23 
[3]杨立新.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几点思考[J].判解研究,2004(2) 
[4]谢哲胜.高层建筑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侵权行为法之立法趋势[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68
[5]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J].中国法学,2009(4)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48 
[7]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120 -122
[8]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31
[9][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94-295
[10]张莹.归属人不明的抛坠物致害民事救济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3
[11]李欣航.高层建筑抛掷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D].大连理工大学,2009
[12]姜晨.美国处置高空抛物案的原则[N].东莞日报,2012.201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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