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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问题_开题报告

Ktbg924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问题_开题报告文献综述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繁荣促进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伴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风险能力的加强以及船货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国际上要求完善和统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呼声更加强烈。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迟延交付时常发生,合理规制迟延交付问题对于..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问题_开题报告 Ktbg924  浅谈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问题_开题报告


文献综述
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繁荣促进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伴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风险能力的加强以及船货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国际上要求完善和统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呼声更加强烈。在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迟延交付时常发生,合理规制迟延交付问题对于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意义重大。迟延交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承运人未在约定的时间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二是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具体交付时间,承运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货。我国《海商法》第50条只规定了上述第一种情况,建议在今后《海商法》修改中能补充关于未约定交付时间情况下的迟延交付的规定在此背景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逐渐受到国际海商立法和各国海商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二、范文提纲
一 迟延交付的概念及原因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
《合同法》第290(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
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
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
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
正当理由,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
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
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
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1)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
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2)
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3)船
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
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4)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罢工 等延误停泊。二、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及缺陷 (一)《海商法》对‘‘迟延交卡P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迟延交付”曾有极
大的争议。以货方利益为代表的竭力主张采用“汉堡规则”的做
法,认为在《海商法》中应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和承运人对货物迟 延应负的责任。而以船方代表则竭力主张采用“海牙——维斯比
规则”,不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在
最后定稿过程中,《海商法》起草人遵循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 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
内容的原则,对迟延交付及承运人责任作了规定。我国《海商法》
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
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可以看出该规定,从某种程度来说是船货
双方利益协调和妥协的结果,是国际通行做法的突破。 (二)‘‘迟延交,fP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
交付”只有一种形态,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
因此明确约定是解决承运人迟延责任的根本方法,但是,在租船
运输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存在困难。航次租船运输中,书面协
议除有租船合同外尚有提单。但提单仅有装船日期,而没有明确
到达日期。在班轮运输中,船期公告中列明了船舶到港时间,但
这是否就可以明确把它作为判定迟延交付的标准昵。在实践中也
有争议。因为即使是班轮运输,调整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的是提单,而提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运输期限,也未明确以船期表
或公告为到港时问。承运人完全可以抗辩船期表或公告是一种
预告,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货方在订舱时,会竭力提出要
求船公司明确到达时间,但船公司不会接受货方约定到港时间的
条件。所以,船货双方实际上不可能在合约或提单中明确约定时
间。既然如此,按《海商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
那么承运人即使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也不论其原因如
何,承运人对货方遭受的除灭失、损坏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概不负
责。这对货方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2.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问或者
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增加了承运人
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该
义务能否“补充”加诸到国际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身上呢?结论是
否定的。因为《海商法》是特别法,而《合同法》的普通法,根据特
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加诸
承运人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改变了《海商法》已经确定的“迟延
交付”原则。
笔者认为,《海商法》实施中,由于该法对“迟延交付”规定中
没有采用合理时间的标准,出现了大量不合理的结果。特别是国
际贸易对航运服务提出了更迅速、更准时的要求,保证货物及时
运送已成为各种运输方式间竞争的一个要素。对延迟交付的界
定,笔者建议在《海商法》修改中必须规定合理时间的标准。
三迟延交付承运人的免责与责任限制及二者的丧失
(一)免责、责任限制
船长未合理速遣,一般都是航海过失,在《海牙规则》或相关 立法下可以免责。我国《海商法》也规定,货物迟延如果是某种免
责事项引起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运人也可以利
用合同或提单条款来进行抗辩。
2
《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 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酌货物的运赞数额。’邸在迟延交
付下承运人仅赔偿运费为限。
(二)免责和责任限制的丧失
《海商法》第50条第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
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
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
负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Ⅳ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
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
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57条限制赔 偿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举证责任在于货方。即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即
承运人免责或不能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货方要有证据:
1.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即承运人有不合理谨慎之处。如对
易腐货物等对时间性要求很强的货物,承运人明知过了时间货物
就可能腐烂、变质,故收货人未在预计时间内收到货物就已构成
承运人过失的初步证据。另外,如船舶明明有空舱位,承运人却
不安排装运,而将货物留到下一个航次才装运等。
2.证明承运人故意或者轻率。“故意”是指承运人或其受雇
人、代理人明知道会产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损害结果,
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轻率”指承运人或其受
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损害结
果,而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地造成这样损害结果的发生。

3.承运入或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包括“作
为”和“不作为”二种形式。“作为”是指不该为而为之的积极行
为;“不作为”是指该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

4.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即货方的损害结果与承运人或其
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轻率行为之问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造成
的延迟交货承运人没有过失,更无故意或轻率。不应当负赔偿责
任,即便要负,也只能是运费为限。笔者认为,承运人不能免责,
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理由是,首先作为一个谨慎、善意的承运 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当仔细核对装船记录和数量,发现差错后及
时更改;其次,即便是提单签发已交给发货人,来不及更改的话,
承运人也应当另行书面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以便收货人提早向
商检、海关等部门作出解释:再次,承运人在货物已到目的港时,
应当先卸货交付收货人,以避免损失的扩大。除上之外,承运人 在货物可能延迟的情况下,应当事先通知收货人。但前述几个方
面承运人均未作为,显然承运人对此解释为“不知道”会造成迟延
交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的。故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对造成
收货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四、迟延交货损失的赔偿范围 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二种,
一种是物质损失,如鲜活货物因运输时间过长而腐烂:另一种是 经济损失。。《海商法》第57条规定了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
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在《海商法》 第59条规定了承运人对限制赔偿责任的丧失。那么在丧失了免
责和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延迟交付承运人赔偿范围如何呢?
迟延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可由《海商法》调整,而迟延交付造
成的经济损失由何来调整?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免责事项适
用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第50条的规定使迟延交付也适用第5l
条。这样,在约定或合理时间不交付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可免责,
而经济上的损失就不能免责。第56条也仅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
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从而合理时间内不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不
能享受责任限制。而且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第12项和第22
项的规定,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
制。
笔者认为,由于《海商法》对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 以参考普通法即《民法通则》、《合同渤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承运人
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
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
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对承运人而言,就迟延交付所
造成的损失,能合理预见的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
对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控制,因为对承运人而言,不能要 求其预见到诸如“停工损失和收货人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退一
步讲,即使货物灭失了,承运人也不赔偿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而
货物灭失是比迟延交付更为严重的违约形式,从举重以明轻的原
则出发,承运人理应不能预见到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应由其承担 赔偿责任。
另外,货方由义务减轻损失,如果能证明收货人未采取合理
措施以减少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则承运人可以作出抗辩,以
减轻其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31l条规定,如承运人证明
迟延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
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虽然本条是对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所作的规定,并未明确经
济损失也可以援用。但笔者认为,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若承运
人能举证证明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是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
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理应不承担赔偿 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规定过于苛
刻,没有规定合理时间标准,不符合现实状况。同时对于迟延交
付的赔偿范围也不明确,故撰写此文,希望在《海商法》修改中能 充分注意到该方面的缺陷,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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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京安 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调整 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19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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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姚新超   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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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叶希善 国家司法考试考点案例教程 理论法学·国际法·经济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04 
[10] 王海洋 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问题初探 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楚天法治2015第2期



[11]宋彬  浅谈一例海上货物运输迟延交付案 【Z】航海杂志  :2010  第1期
[12]冯惠惠  浅析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 法制博览  2015  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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