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施行时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的压力。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车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经营的机遇 。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内 容 摘 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给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带来了机遇和压力,本文对此进行了较深入的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应对措施,从而为保险人提高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经营方式。
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险的影响
中国首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从根本上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保护人身安全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可以说,这部法律的实施将是中国道路交通法制建设历程中的一座里程碑,是中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法规,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于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九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意味着,全国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该险种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既可为车主分摊经济损失,又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从而使这种保险具有社会性,由中国保监会牵头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前,条例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办,进入法律审核程序,该条例颁布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将同时存在商业保险和法定强制保险两种模式。目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机动车登记,年检的必备条件;另外,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排行。目前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所谓强制保险,其实质仍然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道路交通法》施行,明确了对机动车方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也改变了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理赔基础,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业务的经营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的压力。
(一)老业务责任负担加重。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于2004年5月1日配套出台,而2004年5月1日以前和2004年5月1日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之间承保的业务,是基于按责论处的过错责任原则设计条款,厘定费率并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5月1日以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民事赔偿,首先应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来进行补偿,与过去的《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比,无论是财产赔偿还是人身赔偿,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的解释。持有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即可以适当提高保额来回避这一风险。但是,对保险而言,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保险费率最高只能上涨10%。显然,这样的费率很难承担新增风险。要按照新的规定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规则,且机动车驾驶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将导致保费与责任的不匹配,保险公司将承担更大的责任,支付更多的赔款。加之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死亡人数/伤亡人数)高达30%,而英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只有1%左右,并且死亡之人数中75%以上是行人,骑车人等交通弱者,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款在保险人赔款支出中占有较大比重。
(二)费率厘定的难度增加。一方面责任承担原则改变,不同类型事故与损失的处理方式更加复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由以往的“以责论处”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民法通则》第123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各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在事实上确立了无过错原则,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2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三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撤离后,事故第一现场消失,保险公司的现场查勘率将大大降低,为理赔的定责定损工作带来更多的困难,同时,因事故赔偿可以私下协商解决而缺乏第三者的监督,这样会增大道德风险。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使得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支具有各种丰富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理赔队伍,制定一套完整的事故处理方案,重视事故调查的方式方法,加大信息了解的深度、广度,拓展事故了解渠道;重视对保险欺诈的惩罚力度,完善服务措施,根据新法规调整费率。另一方人身伤亡补偿标准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也于2004年5月1日施行,根据该文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扩大了,增加了“必要的营养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并且,人身死亡补偿费赔偿最高年限由目前的10年调整为20年;虽然最高法院答复2004年5月1日前的保单仍用旧的办法,但对2004年5月1日以后新承保的业务将增加责任负担,以广西市场为例,在2004年4月30日,假如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员死亡,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3150元。而在2004年5月1日发生,这一赔偿数额就变成155700元。其影响难以准确评价。如果不进行费率的调整,保险公司很难面对未来的风险。上述原因增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费率厘定的不确定因素,使人为估计与经验成分增多。
(三)人身伤亡损失不易控制。人身伤亡损失本身就难以控制,赔款中存在一定的水分,自1886年德国人本茨和戴姆勒于发明汽车之后,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汽车已经成现代交通运输的重要工具,也成为现代文明的重要特征。但是,随着汽车的大量使用和普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也越来越严重。据统计,2003年我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的一般以道路交通事故为667507起,造成104372人死亡,49417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37000万元。与1998年相比,五年时间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数量增加了92.8%,死亡人数增加33.7%,受伤人数增加121.9%,直接经济损失增加74.6%,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生效,根据新的司法解释,交通事故的伤亡赔付,无论是费用还是期限都更加有利于受害者,如死亡赔偿费有原先赔偿10年改为20年,在医疗费用中,以往的医药费赔偿只限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现在取消了这个范围;此外,还在原有的基础上,新增了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安抚金等赔偿费用。①目前我国交通行为参与者,特别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守法意识比较薄弱,导致不守法的更加放任自己的行为,产生道德风险,致使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本来可以门诊治疗的住院治疗,小伤大治,做了没有必要做的特殊病理检查,开与伤情无关的药品,造成医疗费用等损失的增加。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为了抢救伤员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增大了保险公司的赔款支出。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经营的机遇。
(一)增加保险需求,扩大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统计显示,截止2001年初我国机动车总数以达6000万辆(含摩托车、拖拉机),其中参加保险的车辆约1500万辆,仅占车辆总数的比重约25%。因此,我国虽然大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他的覆盖面仍然不完整,承保的深度相当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这表明我国将普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相挂钩。对于那些没有及时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后将不会再那么容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市场规模,加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深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增加了机动车方的风险,②强制保险是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的统一的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确定,但有一定可以肯定,强制保险赔偿的数额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要,因为强制保险的原则是低保费广覆盖,实际强制保险后,如果出现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这一额度根本满足不了实际需求,机动车所有者为了减轻损失必然要寻求的一种途径来转嫁风险,一部分机动车所有着在强制保险的基础上再选择自愿的商业性第三者保险。将刺激商业第三者险的需求的增加,带来广阔的市场空间。同时,因强制第三者险不得拒绝承保,削弱了保险人选择风险的权利,而商业第三者险则不存在这一问题,③保险公司为了自身经营利益,细分市场和客户群,拒绝承保那些出险率,赔付率高,车况差,从业人员素质低的客户,为实现经营效益提供了前提。
(二)赔偿金额与责任的增加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风险意
识与安全意识,促进交通事故的减少与出险率的降低,有利于保险人的风险控制与效益的提高。④赔偿金额与责任的增加将提高机动车驾驶员的风险意识与安全意识,促进交通事故的减少与出险率的降低,有利于保险人的风险控制与效益的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同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交通法规,且机动车驾驶员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责任。这规定了机动车驾驶员必须负起相应的责任;《司法解释》的出台,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扩大,死亡补偿标准提高增加迫使机动车驾驶员提高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出险率。《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了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加大了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证。
(三)保险需求增长带来更多的投保人将使保险人更易于分散风险,促进业务经营的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明确提出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随着汽车技术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问题,无论是汽车技术的发展、道路交通法的改善还是严厉制裁交通违法行为,都难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由此带来的财产损失、人身份伤害,然而机动车所有者之间通过互济互利,发扬“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精神通过保险这种形式将损失转移到保险公司,建立一个风险转移器,将机动车所带来的风险集中到保险公司进行分散从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人身伤亡所带来的损失,保险作为“风险转移器”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带来巨大的发展空间,使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面扩大,促进业务稳健经营。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经营的应对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既要看到不利影响,又要看到商机,给保险人更多的是机遇,关键是如何把握机遇并有效控制风险。保险人一是积极推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及强制险的出台,减少赔偿责任的压力。二是应合理设计商业第三者险产品,通过免赔、奖惩制度等的设定控制自身经营风险,在确保盈利的前提下满足市场需求。三是应更多的介入交通事故处理,协助被保险人处理事故后有关事宜,即使调查取证,合理降低损失。四是应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合作。推行保险事故伤亡人员顶点医疗机构,降低人身伤亡理赔,加快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救助速度,国外经验表明,交通事故伤者若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急救和治疗,将大大降低交通事故致残、致死率,减少人身伤亡损失。五是应用专业化的风险管理人员与技术,积极参与政府部门交通安全管理体系的建设工作,在事故救助和安全教育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在保险事故处理中应加强延伸服务的提供,充分利用保险人专代服务电话平台资源,实行保险专线电话与交通事故处理专线电话,医疗救助专线电话的联动,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实现有关各方的快速反应,强化事故伤者的急救。同时。应联合交警部门加强对公众与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培训与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与自我防护技能,减少交通事故数量与损失。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道路交通安全法读本》广西壮族自治区依法治桂领导小组办公室编
3、王伟,李艳,《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兼论“酒后驾车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4、明平洲,《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 车险业迎接四大新挑战》,人民日报—国际金融报
5、李文昱,《机动车负全责商机大于冲击》,中国保险报,营销专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