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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

本文ID:LW415551 (字数:6572) ¥免费范文
XCLW147691 论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一、《保险法》的发展41.以改革促发展42.以创新促发展53.以开放促发展6二、我国保险业现状71.业务快速发展72.市场体系逐步健全73. 体制改革进展顺利7三、《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81.规范保险活动的作用92.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93.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用94...
XCLW147691  论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

一、《保险法》的发展4
1.以改革促发展4
2.以创新促发展5
3.以开放促发展6
二、我国保险业现状7
1.业务快速发展7
2.市场体系逐步健全7
3. 体制改革进展顺利7
三、《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8
1.规范保险活动的作用9
2.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9
3.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用9
4.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10

内 容 摘 要
 《保险法》是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保险法》经过多年制订和修改已经颁布实施,与之配套的《中央银行法》、《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也已相继出台,这对形成一个统一开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提供了保证。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活动;当事人;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论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在我国保险活动中的地位如何?作用怎样?搞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我们贯彻执行《保险法》有深远的意义。
 一、《保险法》的发展
 《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围绕强化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这一核心,对涉及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监管机构的38处条款内容进行了增加和修改,更加全面地展示了我国保险业在法制化、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必将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新《保险法》突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1.以改革促发展
 新《保险法》在推进我国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改革方面的最大创新是确立了市场化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如扩展财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条款费率审批改革,保险监管体制和职能等,所有这些都体现了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制度创新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提高保险监管部门行政效率和适应市场发展的基本要求。我国保险业正处于制度、体制、结构、增长方式的改革调整转轨时期。在这个转制过程中,国有保险公司将逐步变为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公司,政府的保险监管职能与工作方式也将随之逐步转变。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改革创新活动将从过去以直接组织和策划改革创新为主,转向今后以宏观调控,创造条件和制度环境,促进和推动保险公司自主改革创新为主。因此,应更加注重和争取实现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双推动,即改革和创新双驱动,这种转变需要我们更加注重知识和人才在保险业发展中的突出作用。在政府改革推动和宏观环境改善的情况下,主要依靠保险业体系内在的改革创新力量来推动保险业发展,这将最终决定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在目前保险体制、产权制度改革困难较大的情况下,应借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契机,利用它的催化作用,大力推动保险市场化改革,将保险公司真正推向市场,迫使保险公司按照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内部创新体制和创新机制,不断推进保险体制深化改革。创建良好的市场环境,鼓励保险公司的创新和竞争,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发展中的深层次问题,是保险监管部门在建立保险创新体系中的基本职责之一。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法律规章制度均应有助于消除保险公司在改革创新活动中的各种障碍,有助于形成鼓励保险公司改革创新和合作竞争的环境,有助于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良好风气。
 保险业发展战略是关系保险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和决定性的重大战略,是在现存的保险体制基础上,对保险业发展的自觉筹划和安排,它影响保险资源的配置效率和效益,因而决定保险业的发展趋势和方向。以改革促发展,就要积极探索保险业发展的新思路,解决保险业发展的新问题。为实现保险业发展战略,我们必须深入研究战略发展目标和战略发展手段,必须客观地对我国保险业的总量、结构、技术、供给等进行符合实际的分析,利用最佳的宏观调控手段对保险业各种资源进行重新组合,力争达到最优配置。因此,我们的传统观念必须转换成战略思维,充分利用国内外的市场资源、国际资源、人力资源、技术资源,推进我国保险业尽早达到世界水平。  
 2.以创新促发展
 随着我国《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业近7年的创新发展,新《保险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观点,对监管审批,监管制度,实施偿付能力监管,明确代理人法律关系等方面进行了理论创新。新《保险法》在理论创新方面的成果,直接反映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状和趋势。以创新促发展,对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认真研究保险业创新主体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创新的观点不断推进保险业发展和完善保险监管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我国保险业发展和保险监管部门来说,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要解放思想,进行观念创新,培养创新思维。创新思维要求人们不拘泥于对客观世界已有的认识成果,而是面对社会生活实践所提出的重大课题,在现有认识的深度和广度的基础上,联系人类社会、人类文明、人类文化发展的实际,在更深层次上回答这些问题,并在实践中不断加深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实践过程是提高我们创新思维能力的根本途径。要想提高自己的创新思维能力,必须勇于实践。在实践中取得成功是提高我们创新思维能力的最终目的。
 新的发展机遇,要求保险业必须根据保险实践的需要进行理论创新,保险监管理论和体系也必须适应保险业实践的发展,反映保险业发展的客观需求。保险业的创新主体首先是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管部门以及各类中介组织,保险公司创新的动力来源于市场竞争,也正是这种创新推动了保险理论的不断创新。当今,我国正处在经济结构和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新科技革命蓬勃发展,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面向不断创新的实践,努力探索保险监管的新思路、新突破、新手段,开创保险监管的新局面。新思路就是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新《保险法》和世贸规则,树立创新发展观念,重新审视保险监管职责和任务,制定正确反映市场发展需要的政策和措施;新突破就是要在保险体制改革、产权制度、资源配置方式和保险监管模式等方面,突破因循守旧、墨守陈规的认识禁区,以观念创新促进制度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新手段就是要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增强保险监管的超前性、有效性、规范性、透明性和科技性。虽然我国保险业改革开放成果显著,有目共睹,解决了许多制约保险业发展的问题,但是,旧问题解决了,又产生了新问题,如何解决新问题,没有经验可以参照,只有进行创新。保险理论创新是保险体制改革的题中之义,随着国内保险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保险公司的产权关系,保险资源配置方式,保险公司运行机制等方面都将发生重大的根本性变化。创新是永无止境的。通过理论创新实现理论体系的转换,就要抛弃不合时宜的理论和分析方法,对当前实践进行全面、系统的认识和总结,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实事求是地总结从实践中得出的一系列结论,形成新的理论体系,使我们的思想和行动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保险业发展的要求。
 3.以开放促发展
 新《保险法》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体制和法律建设都将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衔接的实际,对原有明显违背入世承诺的条款进行了修改,更好地体现了以开放推进改革,以开放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随着外资保险公司更多地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它们会将保险技术创新的成果带进我国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在外部竞争压力和内部利益驱动双重因素作用下,会采取主动措施,学习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机制,以创新活动来扩展业务、规避风险、增加盈利、提高效益。我国保险业全方位的对外开放与国际化竞争将扩大保险创新的供给。当我国保险公司普遍以创新作为开展服务和竞争手段时,无疑将扩展保险创新活动的领域和空间,促进保险业持续快速发展。目前国内许多保险公司引入网上保险和电子商务等高新科技手段发展业务,注重知识在创新中的作用,努力利用后发优势,在制度创新、机制创新、业务创新、管理创新等方面实现跨越式的赶超,都证明了我们已经在主动地应对经济。
 二、我国保险业现状
 1.业务快速发展
 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的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是国民经济中增长最快的行业之一。据中国保监会最新公布的信息显示,2016年全行业共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3.1万亿元,同比增长27.50%,增速创2008年以来新高。保险业资产总量15.12万亿元,较年初增长22.31%。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总体来看,保险市场保持强劲增长势头,结构调整成效显现,助实体、惠民生能力明显提升。
 2.市场体系逐步健全
 截至2016年3月1日,中保协共有会员单位360家。其中:集团(控股)公司11家;财产保险公司72家;人身保险公司75家;再保险公司8家;资产管理公司13家;专业保险经纪公司49家;专业保险公估公司29家;专业保险代理公司44家;地方保险协会(含中介协会)43家;保险相关机构16家。
 3. 体制改革进展顺利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等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部分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和民营资本参股,股权结构得到优化,治理结构逐步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突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分别设立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把保险资金实行了专业化管理和集中统一运用。在探索保险资金管理改革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
 三、《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
 《保险法》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是指其在实施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保险活动当事人解决相互之间矛盾时应如何适用《保险法》的问题;二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解决、保险活动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时应如何适用《保险法》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提出,主要是解决《保险法》与民法、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保险法》与民法、经济法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在适用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这就是说,当保险活动当事人发生矛盾时,调整的规范优先是《保险法》,不能用民法、经济法的有关规范替代《保险法》的规范。只有当《保险法》的规范中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民法、经济法中的规范。这个原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也是这样做的。
 《保险法》与《海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表明海上运输保险关系的调整优先适用价海商法》规范,只有《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能适用《保险法》,《保险法》再无规定的才可适用民法或经济法的规范。
 《保险法》在涉外因素适用中具有国际私法的性质。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法关系是多种多样,包括各种含有外国因素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外国因素,可以指此种民法关系的主队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指它的客体是位于外国的物或其它标的,或者是指当事人据以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是在外国。因此,西方法学在传统上把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都归入“国际私法”的范畴。我国《保险法》第148条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此看来,《保险法》在适用中具有国际私法的性质,并表明我国立法趋势向国际靠拢。从保险业务的性质看本身就有涉外因素,外国企业的投保,外国人的投保,中国人投保的涉外业务,都含有外国因素,这进一步说明《保险法》在适用中具有国际私法的性质。
 《保险法》第1条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条规定开宗明意地讲清楚《保险法》的作用,它有四层含意,我们必须认真地理解和严格地执行。
 1.规范保险活动的作用
 所谓规范是指人们的行为规则,《保险法》的规范是由国家制定,体现人民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所谓规范性是指它能够起到指引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应该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所谓概括性是指它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即行为标准和行为方向;所谓可预测性是由于《保险法》的存在,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预见到国家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抱什么态度。也就是说保险活动当事人事前可以估计到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正因为《保险法》规范的三性特点,因此,它能起到规范保险活动的作用。
 2.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共有8种: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他们的共同权益是: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享有变更、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另外,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有按法律规定收取保险费的权利,获得正当收益的权利,对违法的合同拒赔、免赔、减赔的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再保险分出人享有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是他们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益明确细致地规定在《保险法》中,只要保险活动当事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他们各自的合法权益就能够实现,因此,《保险法》能够发挥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用
 保险业是保险企业的总称,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国家要对保险企业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进行监督管理。《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批准制度、经营规则、破产、清界-等做了严格的规定。如设立条件规定,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等,再如经营规则中的分业经营、再保险制度、准备金的提取。自留保费的限制,资金运用等都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保险业必须严格执行的,违反者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作用,在《保险法》中显得特别重要。
 4.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作用
 这个作用主要表现在法律制定了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规则,制定了保险公司开业、执业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两个作用:一是教育作用。《保险法》的实施,对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保险法律意识是非常重要的,是别的东西不能代替的。它的实施为人们提供了行为规范、价值标准,使人们懂得什么是公正的.什么是不公正的,因此.它是人们了解保险、懂得保险、参加保险的指南,是人们遵法、守法的依据;二是保证作用。这个作用主要是通过各种制裁来实现的。对那些不遵守《保险法》.扰乱保险秩序的人,视其违反法律的程度,分别给予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惩罚.通过这些惩罚起到威慑犯罪的作用,从而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的存在意义在于引导和规范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引导商业保险循其自身规律健康发展。世界各国的保险业发展经验已证明了这一点。《保险法》的出台是中国保险业发展中的一个里程碑,它不只揭开商业性充分竞争阶段的历史性序幕,还将促成中国保险业国际化发展阶段的到来。因此,以此立法体系所制定的保险社会运行规范为起点,根据保险业发展过程中所出现的持续性变化,不断细化、修改、完善保险立法体系的各个层面,不失时机地引导中国保险业向国际化发展阶段跃进,将是每一个保险业实践开拓者和理论探索者们所应共同肩负的历史使命。

致 谢
 
 两年的网络教育学习即将结束,在此,我要感谢所有曾经教导过我的老师和关心过我的同学,他们在我学习过程中给予了我很大的帮助。本文能够成功的完成,要特别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林雪佳老师的关怀和教导。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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