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审法官的地位
主审法官依法享有主持庭审、签发法律文书、采取强制措施、安排辅助人员工作、辅助人员工作的考核建议等权力。为落实主审法官的权力,并防止主审法官个人权力的无限扩张,还须明确界定其与其他人员、组织的关系。
1.主审法官与院、庭长关系
主审法官与院、庭长是行政上的领导关系,院、庭长只在行政事务上享有对主审法官的管理权,院、庭长无权干涉主审法官的审判权,即院、庭长只能通过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或讨论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权力。
2.主审法官与合议庭关系
主审法官对独任审判案件享有完全、独一的审判权无可争议,在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中,主审法官的权力地位应是怎样的呢?一种意见认为,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表达意见的权力,但主审法官可以不采纳合议庭的多数意见,而根据自己的认定做出裁判,案件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一人负责。另一种意见认为,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仍需按照合议庭多数意见做出裁判或处置,合议庭的作用不容代替。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三大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议庭多数人意见采纳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独任审判与合议制均是法律规定的审理案件的基本形式,不应将主审法官的权力扩大到超越法律的权限。而且,合议庭审判制度的地位也非常重要,基层法院的非简单案件及中院以上的案件均采用的是合议制,可以更加审慎、客观、公正处理复杂纠纷。为防止合议庭案件出现权责不明的情况,应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明确合议庭成员的责任大小和责任划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3.主审法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是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法院内部起着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的作用。审判委员会无疑是各个法院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该组织也受到了众多诟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不明,委员专长有限,有违直接言辞审理原则等。而且各项管理和运行机制不明确、不规范,如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怎样进入审委会讨论,《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对该法的解释规定了由承办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起 。 种种弊端的存在,有人呼吁取消审判委员会组织。
笔者不赞同直接取消的方式,主审法官审理、决定一般案件与审委会指导疑难、复杂案件审理可以并行不悖,并有存在的合理性。我们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修正和完善审委会的各项制度。一是限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重大、疑难、复杂”的标准;二是对审委会委员分门别类,划分民事、刑事、行政等专项小组,根据委员的知识结构对应划分到相关小组负责某一类或几类案件的讨论;三是修订配套机制,如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的程序,审委会委员名单事前公告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提请回避的权力和程序。主审法官与审委会这种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很大的存在必要性。
4.与上级法院的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故上级法院享有对主审法官的监督权。但有的法院或法官,为了减少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将拿不准的案件请求上级法院给指导意见。这与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相违背。
三、实行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必要性
我国的审判独立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存在一定差别。西方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我国则是法院的整体对外独立,法院内部实行院、庭长领导下的集权签发模式。无论是独任法官审理的案件,还是合议庭合议后的案件,裁判文书都要经过庭长或院长的审核签发,签发人对案件定性拥有最终决策权。正如罗尔斯所说,“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也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情况下才有可能”。 诚然,这样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缓解了我国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而影响裁判质量的问题。但是这种行政色彩司法模式,也吞噬和破坏了我国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发挥,与法治发展潮流不相适应。
(一)审、判分离,权、责不明
裁判文书审批制度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它在我国已经实行了几十年。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院、庭长审批制度的缺陷日益凸显,承办人只审不定的独特司法制度模式,不仅违背审判的直接审理原则,也给院、庭长直接干预审判提供了机会。而且现行的错案追究机制,一般也是追究承办人责任,审批领导法律责任不明确。这种权责不一的制度模式,对承办人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
(二)制约审判效率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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