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时代要求: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引领
在探索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裁判文书说理等机制改革的大环境下,应同步将审判权的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探索实施。我国的主审法官探索施行最早出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年、1994年试行主审法官责任制,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大幅提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全面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推进法官职业化之路。北京石景山区法院也于2011年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去年,深圳盐田区法院、河南平桥区法院、河北沧州市中院也先后推行了主审法官责任制。近年来,主审法官责任制在全国各地的推行,是地方法院对主审法官责任优越性的认可和肯定。
(三)质疑的回应
新制度的探索和建立一般都伴随着反对的声音,西方的法官独立是否适宜我国本土化的司法资源,司法裁判的个体化设计是否会导致司法权的膨胀、不平等以及整体性失控,都是主审法官责任制面临的拷问。
1.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能彻底去行政化
有些人提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否只是流于形式,决策权仍掌握在机关领导干部手中。《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强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在新常态下,司法改革形势大好,主审法官责任制势在必行。
2.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现行法律是否冲突
一些人说,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均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非“主审法官独立审判”,两者存在冲突。其实不然。我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权运行方式是独任制或合议庭审理模式,而无论哪种模式,都是要通过法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强调的是抽象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的审判权通过独立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裁判结果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但不是否定法官独立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裁判结果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但不是否定法官独立的审与判。”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主审法官责任制,是抽象审判权与具体审判权的关系。与之相对的院庭长审批制,反而才是于法无据的。
3.“不平等”的审判权是否会使权力失控
有些人提出主审法官责任制有违审判权平等。主审法官何以有资格拥有更高的“审判权”?这与法官法规定的平等审判权不相一致。其实,这非但不是一种“越位”或“超权”,而是对法律赋予平等审判权的“回归”,是将院庭长审批制的“越位”审判权回归到了本应拥有者的手中。“只审不判”的独特审判权运行机制是一种被中国本土资源“变态”和“异化”的机制。诚然,一些法院推行的主审法官的权力大小与普通法官有差别,但这种特殊的建制与我国自上而下尚未达到西方国家的法官素质个体水平有关。而且,改革必须考虑现状,目前不大可能通过大规模辞退现有的法官人员,转而引进社会外来资源一步到位提升人员结构水平。一蹴而就的改革必然从内而外引发动荡和社会不稳定。所以,主审法官责任制作为缓冲和过渡时期摒除内部行政化影响的改革,具有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想到,在配套改革推行后的十几年、二十几年抑或更长时间后,当我国的法官队伍达到或接近西方国家的水平时,每一个法官都可以平等独立的行使审判权。
五、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构建模式
(一)主审法官的选任方式
主审法官的选择秉着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从本院法官队伍中选拔法律基础深厚、审判能力强、职业素养好的优秀人士到重要的审判工作岗位,推动法官员额化和精英化建设,建制公平、高效、有序的审判运行方式。它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选举产生。由全院干警依照民主投票方式选举主审法官。二是指定产生。由院长或院党组研究决定主审法官的名选。三是测评加考核。根据庭审能力测试、裁判文书测试、民主测评成绩、办案质量评选、党组考核等内容,决定主审法官人员。四是其他方式。由本院出台细则决定主审法官产生方式。笔者认为,以上几种方式中第三种较为合理,更符合公开择优选拔的原则,适宜推行。
同时要成立相关的主审法官领导小组,制定、推行改革方案。主审法官责任制必须有配套的改革方案与之协调,如:主审法官候选条件的确定,细致的考评测试方案,明确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相关权限和保障机制,合理的监督机制等,确保遴选出来的主审法官能够挑起重担,提高审判效率和水平。
(二)配套保障机制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以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 法官独立进行审判需要三种制度体系的保障:一是人员配备的保障;二是物质保障;三是身份保障。这是当下不断深化司法改革探讨的重要内容,也是关系司法改革成败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