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监督方式与审判程序监督相对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
(1)内部监督
①对案件的监督。主审法官责任制很大程度上克服了法院内部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干涉,杜绝了领导对案件的不当干预。那么,法院内部对主审法官的案件监督有无途径?答案当然是有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是院庭长通过参与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来直接监督案件。这既是对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也是合议庭职能的充分发挥。二是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监督职能作用。目前审委会机制对案件裁判的决定权无疑是对主审法官裁判权力的限制与制约。三是监督组不定期抽查、旁听、评议案件的公正审判。为了监督审判权的运行过程,法院内部可成立专门的监督组,随机、不定时抽查主审法官的办案。一段时间内督查、抽查发现主审法官无重大过错的,综合其他表现给予奖励、晋级等,反之根据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撤销主审法官资格等处罚。监督组成员的督查无权直接干预主审法官的裁判权,因为案件裁判的不妥,自有上诉、再审等法定审判监督程序来救济。监督组人员应包括院领导、庭长、以及普通法官。监督组的日常组织工作可由审监庭统一负责,并随机抽取评查人员对案件监督。之所以将监督组设置在审监庭的领导之下,是因为当前基层法院审监庭案件数量较少,这种设置可以使审监庭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
②纪律作风监督。目前,我国法院内部都设有纪检组、监察室来监督、处理干警的违法乱纪情况。但实际工作中,一些监督、考察落实不到位。为此,应充分重视纪检监督的重要性,突出纪检、监察组在法院内部的监督职能,将监督方式多样化。发挥纪检组领导下的司法作风监督员、督察员的监督作用,完善、落实述职述廉、警示教育、待岗监察、诫勉谈话等对肃清司法作风的作用。
(2)外部监督
随着司法的越来越公开、透明化,司法监督的另一个特征表现为多样性和广泛性。司法的外部监督包括人大、政协、群众、舆论等多种监督方式。人大、人大常委会依法享有对法院人员的选举、任命、罢免等权力,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有人认为这种监督方式,有司法的地方化色彩,建议改为省一级法院或最高院任命。笔者认为,法官任命可通过提及任命来消除地方化影响。政协委员依法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对法院工作的民主监督,有权对审判工作的法律得失、廉政建设提出批评建议。现在,很多法院经常性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庭审,评析庭审得失。笔者认为,无论是人大的罢免权,还是政协的批评建议权,都应侧重于事后监督,事中的监督多是警示主审法官的作用,无权对案件的具体定性发表意见。另外,媒体、网民的舆论监督,人民群众对公开审判案件的监督,都无形之中督促主审法官认真、负责审理案件。
3.健全审判责任制
只有监督方式的设置,没有责任设置的追究,司法监督就会化为空谈。主审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必须有相应的责任机制来防范权力的滥用。但是,对审判责任的追究也不能盲目扩大,损害主审法官的办案积极性。
传统意义上,我国的审判责任制监督主要指的是错案责任追究。上世纪九十年代,各个法院纷纷出台错案追究机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两个《办法》来确立错案追究制度。但是,它的试行过程中,由于各地法院认识、观念不同,纷纷出台的规定,造成了审判责任追究的混乱不堪。
(1)责任范围以程序考察为主
主审法官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亟需在全国上下形成一个基本的共识。我国古代传统的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心态已与法治的发展不相适应了。法治讲究的是程序正义优先实体正义,实体公正是在程序公正基础上实现的。按照马克斯﹒韦伯将程序的形式合理性归类,程序是准确、客观且唯一的,而带着价值判断的实质合理性是不可量化的。从这个层面上讲,案件公正与否的价值评判没有唯一的标准,审判的程序公正才是可以并应该量化的责任范围。西方的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对案件唯一、确定价值判断的否定。我国的主审法官审判责任制应建立以程序考察为主的责任追究机制,实体结果纠错的追究越少越好。即便规定了对主审法官非故意徇私枉法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的责任追究,追责切不能过大,应以主审法官的职业惩戒为限。基于此,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评判更加客观、公正,也可消除人心惶惶、法官唯唯诺诺惧怕办案不良风气。
(2)统一规范,出台法律
随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实施,应把审判责任制的概念、范围、方式统一到一部法律的层面来规范。通过修改、制定法律统一主审法官责任改革,形成注重程序正义价值,讲求证据事实而非事实证据的评判标准,建立与独立审判相适应的法官惩戒制度。根据违法的可程序式种类及过错程度,分别对应制度处分、纪律处分、经济处分、法律责任等,责任追究的设计符合法官法规定的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一部融法官行为规范与奖惩一体的《法官责任追究法》,来依法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
六、结语
主审法官责任制是在把握审判方式改革大方向的前提下进行的大胆而有益的探索,是推进司法独立的必由之路。尽管具体制度有待完善, 但它必将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促进法官素质提高进而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起到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5月第2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12月
[3]陈瑞华. 《看得见的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第2版
[4]沈德咏、周玉华.《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教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
[5] 《现代汉语词典》[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6版
[6]蒋惠岭.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新型审判权运行机制[J].法制资讯,2014年第4期
[7]石东洋,刘新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论逻辑与制度设计[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
[8]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J].法学,2012年第9期
[9]张红.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法理分析[J].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1期
[10]郭人菡:基层法院主审法官责任制的价值革新与范式重构[J].法学论坛,2014年第6期
苏力:论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J].中外法学,1999,(5):38.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4.
石东洋,刘新秀.主审法官责任制的理论逻辑与制度设计[J].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4,(5):71
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 12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8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76.
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研究(上)[J].北京:中国法学.1998,(2):10.
刘楠:论主审法官制[J].现代法学,1998,(6):116.
陈瑞华.看的见的正义[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5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85.
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J].法学,2012,(9):64.
论司法独立原——主审法官责任制研究(六)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