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我国信息披露的法律体系
“如果只有信息披露制度,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救济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将变为空洞的条文。”因此,如何完善现行的法律体系,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正是应该首先予以考虑的。
真实、完整、及时、公平,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真实性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完整性是对真实性的补充,及时性对是完整性的深化,公平性则是对公司提出的最公允的要求,是对民事法律体系中公平原则的体现。在现有的监管体系下,可以建立信息披露的问责机制。监管部门在监管的过程中,针对每个公司指派一名专门监管员,由监管员与公司进行日常的交流和沟通,切实履行监管责任,对于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给予全程的指导和监督。当公司的信息披露出现违法行为出现,不仅由公司承担违法的责任,更应该由监管员承担失职的责任。虽然并没有法律规定监管员应该与公司一道承担行政或者民事责任,但是可以由监管机构内部对监管员进行警告或者处罚。一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出现了问题,就可以将责任落实到个人。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层出不穷,主要是因为其所承担的违法成本太轻。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一旦出现证券违法行为,人们往往最常依赖的是行政手段和刑事手段作为救济,而很少运用民事手段去进行救济,但刑事责任难以落实,而行政责任的处罚太轻,在这种状况下,民事责任是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成本最好的手段。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使受害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当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受到损害时而进行诉讼行为时,他们所关心的不是上市公司是否会受到处罚,而是自己的资金是否能够得到追偿。因此,当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和民事赔偿制度出现偏差时,应该以民事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以体现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维护。我国现行证券法虽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经分析可知证券违法行为承担的大部分是行政处罚。但是这些行政责任是以保障国家利益为优先出发点的,而投资者的权利被排在了国家权力之后。因此,投资者的诉讼目标没有办法达成,这必然导致投资者丧失对司法和证券市场的信心。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的时候,民事责任优先,但这仅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诉讼中没有可执行性。因此,可以将次规定细化,比如将违规者谋取的非法收入用特定方式保存下来,优先抵偿受损害的投资者,余下部分再以罚款、罚金等形式收归国库。这样就可以使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对促进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司法制度的信心。
(二)完善资本市场监管
1、明确证监会职能定位
证监会是由国务院设立的,它由国务院产生,向国务院负责。证监会的各派出机构因为在各省设立,因此也需要向各省政府负责。这就导致了国务院和各级省政府对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干预很大。因此,当前应尽快改革证监会的职能性质,可以将其改为直接对全国人大负责的证券执法机关。只有明确了证监会的独立执法和独立监督的职能,证监会才能独立有效地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和统一的监管。中国证监会如果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的法定职能,其监管对违法人员和违法公司就将缺少威慑力。
2、提高监管能力
当前,由于上市公司是稀缺资源,证监会在上市资格审查时常常受到不当的行政干预。证监会作为监管核心,只有在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的阶段严格把关,将好公司吸纳到证券市场上来,而将不好的公司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才能从源头上杜绝上市公司违法的信息披露的行为。证监会应该主要负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责任,而上市资格审查则应交给证券市场负责,这是将来的改革方向,商榷意见,供参考。建议证监会的主要官员可以直接由全国人大任命,并对全国人大负责;而在证监会的内部,可以将监管责任落实到个人头上,将其辖区内的公司根据监管人员的数量进行划分,由每个监管人员负责一定数量的公司。当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规范,可以由证监会出面对公司以及其监管员进行表彰,一旦出现公司信息披露的违法行为,那么公司和监管员同样要受到批评,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考虑提高证券监管人员的待遇,打破终身制,实行全面的聘用制,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加入证监机关,从而全面提高监管能力。
(三)完善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的责任制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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