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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人制度研究——对若干亟待完善的问题的思考(二)

本文ID:LW66403 ¥
2、职务说。这一学说通过破产程序的性质,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清算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的,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反对的观点认为:(1)破产清算人是由法院任命而并非法院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人员的..

    2、职务说。这一学说通过破产程序的性质,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清算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的,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反对的观点认为:(1)破产清算人是由法院任命而并非法院工作人员,不具有公务人员的身份,其权限是由破产法规定的,不是由法院组织法规定的。(2)对破产财产的占有、管理并不是破产清算人行使强制权的结果,因而不能将之与执行机关及工作人员相提并论。(3)破产清算人是诉讼中的当事人,如果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当事人,这显然与执行法的理论相悖。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就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这些财产经过整体人格化后,形成类似财团法人的破产财团,破产清算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这一学说较好地解决了上述两个学说的不足之处,而为多数学者接受,缺点是不能解释破产清算人行使准司法性质行为时的职能。

    (二)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性质的观点。

    1、特殊机构说。这一学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企业破产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国外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都不能准确地定义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种学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破产财团代表说虽为国外多数学者采纳,但因存在欠缺及不符合我国对此做的法律定义,即我国采用的是“破产财产”而并非“破产财团”,因而该学说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采纳。据此,特殊机构说认为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这一学说充分揭示了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的多重性特点,缺点是对于破产清算组的主导性地位阐述得不够透彻。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持这种学说者认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为:(1)破产程序在性质上类似于清算,而在企业清算程序中要将管理处分资产的权利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法的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此期间,破产企业毫无疑问地可以成为权利主体,这个主体的代表人不可能再由原破产企业负责人或由债权人担任,只能是破产清算组。(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而破产清算组保护和处置破产财产的权利被扩大。由于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都归属于破产企业。这种学说的缺点在于忽视了在破产终结后注销登记之前,破产企业只是财产的集合体的特征。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学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以后就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这种学说的缺点在于不能解释《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清算组行使的否认权及其效力问题,即当清算法人机关学说成立时,该机关怎么能拥有对其前身的行为效力确认和否认的权利呢?

    4、双重地位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破产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地进行与破产清算有关的活动,该组织在与破产财产相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清算组的双重地位是其履行清算职务客观需要而促成的。

    “双重地位说”较好地揭示了清算组的多元化身份,特别是使破产清算事务的“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明显特征得以充分体现。“执行组织”的性质表明了破产程序的执行特征以及与法院之间的依从关系;单就职权行使的特征和效力而言,与“职务说”有相似之处。“独立民事主体、民事诉讼主体”的特性,表明了破产清算组织在破产法律关系中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在利益上的独立性和地位上的超脱性。这两项特征对于破产程序的公正、合理、有效地进行,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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