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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人制度研究——对若干亟待完善的问题的思考(四)

本文ID:LW66403 ¥
4、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债权人对清算组或人民法院登记的债权有权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和作出裁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

    4、二00二年七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该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债权人对清算组或人民法院登记的债权有权提出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和作出裁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它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第五十二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定。第八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且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第六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向清算组直至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由人民法院裁决。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最高院的以往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通过对上述规定的解读,可以看出其积极的意义在于(1)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集合体有权参与的破产清算工作的具体事项;(2)明确规定破产清算后果的直接承受人——债权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有权参与的事项及参与的方式。不足之处在于:(1)取消了以往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民诉法意见第249条)。(2)对清算组的责、权、利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3)对清算组行使准司法职能(认定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认定债权)时的程序未作规定。

    总结起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破产清算人的监督规定存在以下不足:(1)清算组实际处于缺乏监督的状况。现行法律取消了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人民法院因工作性质及精力等因素影响无法及时监督,顶多只能事后监督;清算人可能存在的不当行为有可能不被发现或不能及时发现。(2)《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有限的参与权,但对于如何行使该有限的权利却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在程序和组织形式的设定上存在缺憾。(3)清算人违反职责时的法律责任方面未作详尽规定。上述问题的存在已经或可能影响到破产清算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亟待从制度和程序设计上予以解决。

    (二) 对完善监督机制的探索。

    现有的法律和规定中针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人民法院在现实工作中很少顾及对清算组的监督;债权人会议缺乏具体的工作机制来进行监督;各个债权人因为时间、空间的限制及信息的不对称,除对涉己的事务外一般很少顾及对清算组进行监督。清算组实际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单靠自律是很难做到公平和公正的,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实现公平、公正之目的。

    1、 债权人会议常任制,不再简单地在开会期间听汇报,实行动态的实时监督。常任代表只对债权人会议负责。

    (1) 在立法中明确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自债权申报时,告知债权人有权申请担任或推荐其它债权人担任债权人会议代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常任代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由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或另行推选,人数为三至七人的单数。在债权人较少的破产案件中,设一至三人执行代表,程序同上。

    (2) 债权人会议代表有权随时查阅清算资料,了解相关资讯,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评估、处理、分配,享有提出建议权但不得干涉开展工作,撤销清算组时同时终止其职务。

    (3) 债权人会议代表对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异议不影响清算组开展工作;债权人会议代表的多数意见认为清算组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需要纠正但清算组不纠正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对于该裁决,清算组及债权人会议代表均应执行,必要时可向同级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执行该裁决。

    (4) 债权人会议常任代表只向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汇报工作,由其任免。

    2、 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任选异议权。

    破产清算组织由谁任免,各国的破产立法均有不同的规定,主要有:(1)破产清算人由法院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多数采取这种做法。(2)破产清算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采取此种方法。(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法院等机构的选任作为补充。英国采取此种方法。(4)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方法。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我国的破产清算组采用法院选任制。为了体现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便于对破产程序控制,通过对清算组成员的任免间接掌握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处置和分配,人民法院于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该破产清算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当债权人认为法院所选任之清算组可能或已经损害自己或全体债权人利益时,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对清算组已经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其它违法行为时,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纠正。债权人还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这些规定虽然给予债权人一定的选任异议权,但规定得不全面,不足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首先,应赋予债权人对清算组成员的申请回避权,从得知回避情形时行使。第二,应赋予债权人任选异议权;此项权利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就应当享有,如此时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从成立清算组时行使。第三,为兼顾效率与公平,法院以是否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作为任选异议能否成立的标准。对法院的裁决不服时可向同级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该裁决的执行。

    3、 设立破产清算组法律责任制度,实现责、权、利的统一。

    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或有其它违法行为时,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新破产法草案中对此至少应当做如下规定:(1)对清算组及其成员规定必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对于因清算组及其成员自身过错给破产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过失造成的损失适用补偿原则,弥补实际损失;因故意造成损失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双倍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当破产清算人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界限时,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妨害清算罪”追究其责任。不须承担刑事责任时,承担行政责任,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4)建立破产清算人保证金制度。破产清算人在担任破产清算职务时,向人民法院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提供财产担保,以便在须承担民事责任时有物质基础,同时也对破产清算人起到警示作用。

    鉴于目前在破产清算中,政府较多地进行干预,往往造成有法不能依的现状,损害了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草案中应明确规定破产清算人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它方面的非法干涉,依法独立行使清算职能;破产清算工作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并汇报工作,服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决。为防止债权人会议代表和债权人会议滥用职权干涉正常的清算活动,人为地延长清算期间,浪费清算资源,可规定除债权人会议代表可同步参与但不得干涉清算外,其它债权人无权单独参与。债权人代表对清算组只享有建议权,当建议不被采纳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裁决,清算组及债权人代表均应执行该裁决,不服时均可向上级或同级法院申请复议。

    新破产法应对破产清算人的报酬作出明确规定:当清算组成员为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时,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由人民法院按有关标准最终确定其该享受的报酬;当清算组成员为企业主管部门、政府机关的公职人员时,根据清算人加班时间及辛苦程度等因素,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并由人民法院最终确定支付的加班补贴及其它补助费用的数额,但不得领取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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