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法律角度增强会计诚信,必须要求对违法者严惩不怠。对违法者疏于惩罚,实际上是对遵守各种会计制度、规则的善良守法者的伤害,会恶化整体的执法环境。
(二)加强和完善会计诚信原则上的法律体系建设,会计立法应做到“与时俱进”。
1、提高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
目前,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规定仍然显得过于原则与抽象,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所以在法律上规定如何认定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需要细化、具体化。
2、在法律中体现民事赔偿机制。
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处罚,轻视民事处罚。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公布虚假会计信息责任人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应特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3、明确法律责任主体的界定。
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案件的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经理、公司总经理、注册会计师、公司监管机构、会计信息发布的媒介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本身,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现行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这样不利于杜绝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
4、强化包括财务总监在内的高层管理人员对于出具数据真实性的责任认定。
会计报告从企业向外公布的过程中,高层管理人员是必经的环节。在这个环节如果能够给予数据真实性的法律约束,把责任明确认定到管理者,将无异于扼住了虚假信息链的“咽喉”。
在美国,由于近来大公司一系列会计丑闻所造成的巨大负面影响,为恢复社会公众对资本市场的信心,美国总统在2002年7月30日签署了国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最引人注目的、也是最具实质性影响的,是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个人对公司财务报告承担责任,即对公司定期报告(年报和季报)进行个人书面认证。书面认证包含以下法定内容:
(1)本人审查了报告。据本人所知(based on the know ledge),报告不存在有关重要事实的虚假陈述、遗漏或者误导,符合证券交易法13(a)和15(d)节的要求。
(2)在关于公司财务状况和营运效果的所有重要方面,报告所含财务陈述和信息均为公允表述。在内部控制方面,本人已经向公司外部审计和审计委员会披露了内部控制系统设计和运作的一切重大缺陷、弱势,披露了以往发生的、牵涉公司要员的欺诈行为。
(3)本人负责建立和运作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在报告提交之前的90天内评估了内部控制系统的有效性,确信该系统能够有效提供重要信息。若内部控制系统发生重大变化,CEO/CFO须声明:哪些因素导致内部控制系统的重大变化,是否已经采取措施纠正内部控制系统的缺陷。如CEO/CFO知道(knowing)定期报告不合证券交易法13(a)和15(d)节要求,可并处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不超过10年的监禁;如果CEO/CFO蓄意故犯(willfully),可并处不超过500万美元的罚款和不超过20年的监禁。
以上规定,责任明确,可操作性较强,在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借鉴。(三)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强化内部会计控制。
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改善:
1、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参加股东大会。
在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股东远离会场参与股东大会已成为可能,因此应当鼓励中小股东通过信息技术远程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这将有利于增强中小股东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这种行为可以对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施加压力,促进会计信息透明度。
2、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增加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重。
我国证监会已经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指导意见》,但独立董事的来源、报酬、工作时间、责任等问题尚待解决。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企业中,在董事会下设立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以有效约束控股股东和经理的行为。经验研究表明,在董事会中设立一定数量的外部独立董事,可以有效地约束财务报告舞弊行为,促进会计信息透明度。 如何实现会计的基本职能(三)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