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
随着实施金融监管国内、国外环境的变化,我国原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需要不断地健全,努力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建立政府领导下的社会联合监管机制以及社会信用联合维护体系,加大对逃债企业的联合制裁力度,为金融监管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鉴于金融混业经营以及金融机构的业务多元化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热潮在缺乏监管法规的背景下兴起,必然蕴涵相当大的金融风险。目前,三家监管机构都有严格的监管分工,因此必须有机构对这些交叉性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进行监管,才能在当前有效地监控金融风险。此外,针对金融机构多元化、加入世贸之后的金融开放新形势、以及金融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带来的影响,立法重点应当从化解金融风险为主转向促进金融发展为主;考虑到加入世贸之后的客观要求,银行立法也应当注重为中资金融机构和外资金融机构建立平等的竞争平台,注重从传统的着眼于国内的监管视角转向监管的国际化;强调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在当前中国金融市场剧烈变化的条件下,只有具有前瞻性的立法理念才有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发展的。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 同时,制订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首先,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2)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影响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即将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资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现在也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购回;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5、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和风险预警机制
一方面,强化非现场监管的风险预警职能。在建立科学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金融监管数据库,同时,将监管数据库与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数据库联接起来,使银行监管部门能够随时调阅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数据,实现预警指标的数据采集、汇总、加工、传递的电子化、网络化。另一方面,为了确保监管机构之间的有效协调,减少金融监管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必须规范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传递,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制度。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在条件成熟时建立监管信息中心,专门从事监管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公布等,保证信息共享的规范性、长期性、稳定性,以达到提高监管效率的目的。相对于监管当局的监管,内部控制制度注重的是微观个体的安全与效率,虽然宏观监管有较强的力度,但良好的内部控制却能发挥较外部监管更为深刻、持久的作用,并因此成为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在目前我国监管当局监管力度有限、同业公会刚刚起步的情况下,内控制度的建立尤显重要。监管机构应帮助金融机构提高对内控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健全财务监测、经济责任控制及相互监督的机制,并采用适当的方法,使内控不再流于形式,从而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
6、强化对金融监管的舆论和民间监督
舆论监督和民间监督的作用不可忽视。不论从保证金融业的稳健、高效运行目标来说,还是从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说,舆论监督都是不可或缺的,它使得消费者在“用脚投票”的同时又多了一个“用手投票”的机会。民间监督的引进和加强与银行业的发展和效率呈明显的正相关,且在民间监督越健全的国家里,银行业的不良资产率越低。最新的研究还显示,民间监督亦有利于企业融资,提高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在银行危机方面,实证发现民间监督的加强并没有增大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另外,腐败现象也会随之大大降低。这些结论有极强的普遍性,即使在金融业发达、制度健全的国家里亦如此,可见民间监督的特殊地位很难替代。应结合我国国情为官方监管机构的监督角色准确定位,同时培育和扶持成立一个独立的民间,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借此实现金融监管的互补,共同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和稳定。
7、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金融风险的跨国界传递已经成为当今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产物。在国际范围内有效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必然要求各国的监管当局之间应当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地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信息交流。同时,通过国际合作,引进先进的监管技术也能进一步提高我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缩短与世界先进监管水平的差距。我国金融业正在逐步融入世界市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是防范风险的客观要求。同时,为了提高信用评估的可信性,国内的金融商业机构应当让国际评估机构对各金融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信用评级较差的金融商业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立信用信息平台,将信用评级情况及时公布,运用市场监督的力量促进评级较差的金融企业进行改进。同时加强与国际评估机构的合作,建立自身资质好,效率高,技术水平先进的本国信用评级机构。并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有效的信用评估标准,充分考虑财务因素、非财务因素、风险控制因素和信用状况因素,供评估机构参照执行。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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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体制的国际比较6(五)相关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