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二、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资源不足
(二) 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
(三) 守法主体意识淡薄,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四)对媒体和行业协会的规范引导力度不够
(五)、消费者的巨大作用未被重视
三、 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
(一)完善立法体系,弥补法律资源不足
(二)明确监管主体,协调部门职权
(三)提高个体守法意识,创建社会监管制度
(四)加大信誉惩罚的力度和广度
内 容 摘 要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先以监为要”,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食品安全的监管则是食品安全的关键。甲醇酒,毒大米,人造鸡蛋,瘦肉精,一系列不断出现的丑闻,以“地沟油”、“毒奶粉”为代表的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屡屡发生,使得食品安全问题似乎愈演愈烈,给中国的消费者和食品行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食品是实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本保障,是维护社会安定、国家团结的基础。近年来我国不断出现的有关食品安全的丑闻,不得不使我们对中国食品安全问题深感担忧。本文从现实角度出发,结合行政法理论,重点分析了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的新构想,以期有所帮助。
简论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及改革构想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享有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过程。 食品安全监管形式多样,包括通过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监督检查实施的监管,以及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管等。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取消食品安全免检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同时明确商品生产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食品安全检查作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此前食品安全体系的不足,但现实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依然不少。肯德鸡的“苏丹红”、豆腐中的“吊白块”、水饺中的“毒青菜”……更危险的是“三聚氰胺”,它不仅在牛奶中大量出现,还在鸡蛋中存在。这些形形色色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像目前全球暴发的金融危机一样,席卷整个大地,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更牵动着大家的心。
二、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资源不足
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我国现行的监管立法体系主要是由《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与其配套的相关实施法律法规也总计百余个。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多,但目前的食品安全立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首先,从食品监管覆盖的范围来说,对进出口食品的立法较为落后。就目前而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适用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相关法律,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然而,由于进出口食品监管的特殊性,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和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需要。其次,新的《食品安全法》虽建立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制度,规定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的主体、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对于“因故意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风险”[1]的责任及处罚,要想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的漏洞,单一的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远远不够。最后,就法律责任而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明确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且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缺乏一定的现实操作性。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是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但是要求销售者自己承认“明知”,何其难也?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恐怕也强人所难了。
(二) 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
新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主要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具体职能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这种权力的分配模式被称为“分段管理”,表面看起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明确。但因为各大职能部门地位平行,均无法有效支配其他部门资源,事实上却存在着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的状况。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虽然要求国务院设立高层次的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对各个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以其实现无缝监管。但其实质和以往的监管模式上相同的,仍然是分段和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即 “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鉴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有实质突破,即将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权力抽象,权威不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情况的改变令人担忧。
(三) 守法主体意识淡薄,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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