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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的构成及法律适用
[摘 要]欺诈一词具有高度的道德判断色彩,以至于经常会被人忽略它作为法律制度时的专用含义。本文拟探讨欺诈行为的法律技术性细节,回归其法律制度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欺诈、构成、法律适用
一、欺诈的通常含义
审判实务中碰到的欺诈,通常都是指民法中作为意思表示瑕疵的受欺诈行为,在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制度中,它被表述为“诈欺”[],或“因诈欺之意思表示”。目前,“欺诈”与“受欺诈行为”基本是在同一意思上使用,但严格的说,“欺诈”只是“受欺诈行为”制度的一个构成要件。
欺诈除引起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二者相比,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人,目的不在于提供或接受一个履行,而是以履行为手段,直接骗取对方的财物和利益;而民法中的欺诈行为人,尽管在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意向时使用了一些不太光彩的方式,但是对于履行的态度却是真心的。
也许是对“欺诈”进行法律上的严格表述存在一定困难,大陆法系鲜有在制定法里对欺诈本身进行明确界定的。德国民法典第123条规定“因受旨在欺骗他人的诈欺……而作意思表示的人,得撤销欺意思表示”,第823条规定“通过欺骗或隐瞒等手段不法侵害他人得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96条规定“因欺诈或胁迫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得撤销之。因第三人的诈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限于相对方知道的情形外不得撤销,因诈欺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制定法国家或地区,对于欺诈的认识大多靠学理阐述。以判例法为主的英国和美国,虽然通过立法对欺诈构成进行了详细的规范,但仍需借助学理的整合,细化其构成。
英国早在1677年就有《防止诈欺与防止伪证法》,1967年则施行《错误陈述法》,废止前述法中过时的规定。根据《错误陈述法》第1条“任何人只要是因相信了对其作出的错误陈述而签订了合同,无论该项错误陈述属于何种类型,其均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即便该合同系该人因受疏忽性错误陈述或无意错误陈述而签订,其对撤销权的行使也无需以该项错误并未成为该合同之条款和该合同尚未履行为条件”。根据学者的论述,包括三个条件 1、属于关于事实的陈述,2、陈述为虚假的、3、当事人信赖该陈述作出的行为。对于合同上的欺诈不要求具有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