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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二)

本文ID:LW100780 ¥
众所周知,股权平等,表决权自由行使资本多数决是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正是对平等理念的一种体现。而从公司法角度看,强调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多数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投资所面临的投资风险,已不是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可..

    众所周知,股权平等,表决权自由行使资本多数决是控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正是对平等理念的一种体现。而从公司法角度看,强调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在多数股东滥用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少数股东的投资所面临的投资风险,已不是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可能遭遇并为投资者可以预见的投资风险,而是一种由于他人的恶意而新增加的不可预见的投资风险,要小股东承担这样的一种由他人人为造成的风险显然是不平等的。而股东代表诉讼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获得适当救济的权利,从而使股东平等原则真正地体现出来。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相比于英美、日本等西方国家来说,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展非常缓慢。2005年10月27日,我国修改的《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疑,该项制度的引进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公司法制建设的步伐,也将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然而因为《公司法》的修改在我国起步太晚,其它法律体系及许多相关的具体制度还不够完善,此种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诸多的困难。我国修改的公司法只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还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一)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不够明确

    我国《公司法》采用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对原告的资格作出了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作了分别的规定。鉴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建立不久,为了鼓励代表诉讼,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公司法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作出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没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只要具有股东身份,即可以提起诉讼。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的股份才可以提起诉讼。这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对持股比例的规定相对要求较低,这也是和我国股份公司股权分散的现状相适应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资格,我国《公司法》在第152条第1款规定了股东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代表诉讼,同时在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这两款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把代表诉讼的被告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的“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三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而这种宽泛的规定是不利于被告身份的确定。

    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没有解决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各国一般都对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地位做出安排,有的规定公司是名义被告,有的规定公司是诉讼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实质利益,认定公司的诉讼地位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待于司法实践和立法改革做出回应。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存有争议

    股东代表诉讼作为一项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法新确立重要制度,并不是股东可以随意行使这一权利,而是设置了相关的救济规则,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原告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原告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得起诉讼。此即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也就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这一规定是要求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先通过请求公司内部行使救济途径,只有在公司内部拒绝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采取措施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也给予股东直接起诉的权利。这一制度实际上有助于有助于股东起诉之前慎重考虑,防止股东随意滥诉情况的发生。但另一方面却因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并等待答复而花费较长时间使诉讼错失最佳时机,导致加害人隐匿、转移或者毁损公司财产,不利于及时保护公司或股东利益。[5]而《公司法》第152条关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规定过于粗略,实践中很难具体界定什么情况下属于这一情形,容易因此引争议。这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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