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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受贿罪的主体研究
[摘 要] 自新刑法颁布以来,有关受贿罪的立法不完善也已逐渐凸现。其中尤为突出的是,由于该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造成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定罪的盲点,譬如医生、律师等特殊行业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尚未界定,这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本文拟从国内外有关受贿罪主体立法的比较及几个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即刑法中未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应否成为受贿的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受贿罪主体;从事公务;完善立法.
在我国,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上明确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法解释,受贿罪的主体似乎不会发生任何的疑问,然而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对该罪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却尚未达成共识。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立法上对于该罪主体的界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和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我国立法上受贿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我国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主体共作过四次界定。第一次界定是1979年刑法的界定,该刑法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在刑法第83条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次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所作出的规定,该《决定》指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次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作的界定,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次即1997年新刑法在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作了变化。根据1997年刑法第93条、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而将《补充规定》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因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上,现行刑法较《决定》又有所改变。从上述受贿罪主体在立法上的变迁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是从国家工作人员增加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的逐步变化、力求精准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