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的概述………………………………………………………………………4
(一)产品责任的定义…………………………………………………………………4
(二)产品责任的特征…………………………………………………………………4
二、产品责任的法律现状…………………………………………………………………4
(一)产品责任的法律依据……………………………………………………………4
1.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定………………………………………………4
2.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规定………………………………………………4
3.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规定………………………………………………5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5
三、产品责任保险的概述…………………………………………………………………5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定义……………………………………………………………5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起源………………………………………………………5
(三)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存在的意义…………………………………………………5
四、产品责任保险的特征…………………………………………………………………5
(一)产品责任保险以产品责任为基础………………………………………………5
(二)产品责任保险与所承保的标的产品本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5
(三)产品责任保险强调必须持续、长时间地投保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5
(四)产品责任险需要承保公司与企业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沟通机制……………6
(五)标的分布的区域非常广泛………………………………………………………6
(六)索赔金额巨大……………………………………………………………………6
五、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存在的问题……………………………………………………6
(一)我国保险大环境制约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6
(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仍然不健全…………………………………6
1. 产品的概念定义存在缺陷………………………………………………………6
2. 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不完善………………………………………………………6
3. 责任归责问题……………………………………………………………………7
4. 损害赔偿的问题…………………………………………………………………7
(三)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不尽完善………………………………………………8
六、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改革的浅要思路…………………………………………………8
(一)在外部环境上创造更加有利于保险发展的土壤………………………………8
1. 提高企业保险意识………………………………………………………………8
2. 加强法律法规的监管制度………………………………………………………8
(二)保险企业应练好内功……………………………………………………………8
1. 保险公司规范业务管理…………………………………………………………8
2. 保险公司加强风控管理…………………………………………………………8
(三)生产企业应做好自身的工作……………………………………………………8
1、企业对自身的认识………………………………………………………………8
2、企业对产品责任风险的准确预估………………………………………………8
(四)消费者应提高其维权的意识与能力……………………………………………9
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改革与探索
【摘要】:
本文从产品责任的特点出发,剖析了产品责任的形成所需要的法律依据,并由此引申出产品责任保险的概念,同时通过对当下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现状的分析,指出了现阶段阻碍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发展的因素,并通过对这些阻碍因素的剖析,阐述了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改革、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产品责任保险、产品法、责任保险
【正文】:
开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经济水平与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日新月异,人们的消费水平也跟着水涨船高。在2017年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更是提出了新时代社会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随着人们消费水平的提高,也反哺着产品生产企业,各类产品如雨后春笋出现,但我国产品监督管理体系不尽完善,产品质量问题频发,大的如三鹿奶粉事件,蒙牛牛奶事件,小的如手机电池爆炸,汽车断轴等,不一而足。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巨额的赔偿,姑且不论此类事件对产品品牌信任的重大打击,单就巨额赔偿而言,就足以让大多数的企业面临着资金断裂而导致的生存危机,而解决此类问题,购买产品责任保险显然是比较合适的方法。
一、产品责任的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定义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有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特征
由此引申出产品责任的几个显著特征。一是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二是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三是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法律现状
(一)产品责任的法律依据
1.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适用《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采用了更严格的“缺陷”。只要是缺陷产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都要承担产品责任。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有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 而四者的区别在于:前两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就可以向制造者、销售者任意一方要求赔偿;后两者则是过错责任,强调“对此负有责 任”,也就是他们的行为对缺陷产生和损害的发生有关联。
3.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规定。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用整整一章即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七条来对产品责任做进一步的规定。
此外,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也于对产品责任做了一般性的规定。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由于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受害人要求生产者赔偿时,无需证明生产者是否有过错。而是由生产者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具有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免责事由、自己是否具备法定的免责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技术性能和制造工艺越来越复杂,要求处于产品生产过程之外、并不具备各种产品专业知识的消费者对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难以做到,也不公平。
三、产品责任保险概述
(一)产品责任保险的定义
产品责任险是指当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批发商和零售商)因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保险产品。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起源
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上世纪的80年代初,是为了应对进口国的要求以及当时外贸风险考虑的需要而开办的。而自1985年起,国内东部地区的发达城市如上海、杭州等地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相继推出了面向国内的产品责任保险。随着这些年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企业风控意识的增强,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从最初的以家电、食品为主,逐步扩大到高新科技领域、化工领域,重工领域等领域,覆盖面随着市场的需求不断扩大。
(三)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存在的意义
产品责任保险的出现,增强了我国企业的信誉力量,使企业有效地规避了因产品质量的缺陷而导致的经营风险和资源浪费,使企业的财务状况趋于稳定、合理。对于消费者而言,亦使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得到补偿,有效减少乃至杜绝了商家与消费的矛盾,是社会稳定的催化剂。
四、产品责任保险的特征
产品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产品责任保险以产品责任为基础
产品责任事故中,受害人与致害人通常没有直接的联系或合同,它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以法律为依据,通过产品责任将受害人与致害人联系起来。
(二)产品责任保险与所承保的标的产品本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
产品责任险虽然不负责赔偿产品本身的损失,但产品本身的质量,销量,种类等特性却与损害风险有着十分严密的联系,产品质量差则承保风险大,销量广则损害事故发生的机率大,种类或品种不同也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机率不一样。
(三)因为产品本身的不断生产、销售的特性,产品责任保险强调必须持续、长时间地投保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四)产品责任险需要承保公司与企业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沟通机制。因为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水平的提高,工艺的改善,其责任风险也在不停地变化着,这些变化必然要求生产企业对产品重新做出评估,也必然会影响保险费率的变化。
(五)标的分布的区域非常广泛。
产品责任险的承保区域随着产品销售的范围而扩展,往往遍及全国,亚洲,欧洲等,乃至全球。
(六)索赔金额巨大。
产品责任保险一旦发生损害事故,除了涉的损害范围较广外,往往涉及人身损害,生命无价,生产厂家通常也面临着巨额的索赔,为规范生产企业的产品生产,产品质量引起诉讼案例中,受害方的索赔需求通常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五、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保险业近年来虽然一直保持着较高的增速发展,但产品责任保险仍然未能普及,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保险大环境制约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虽然增速较高,但保险深度和密度仍然很低。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国保险密度为1766.49元/人(271.77美元/人),同比增长19.44%;保险深度为3.59%,同比增长0.41个百分点。
瑞再sigma报告数据显示,2015年,全球市场人均保险支出为662美元,发达市场人均保险支出为3666美元。其中,同是保费收入大国的美国、日本、英国和法国2014年的保险密度分别为4017美元/人、4207美元/人、4823美元/人和3902美元/人,而我国保险密度到2015年也才仅为271.77美元/人,相差10多倍。这表明我国运用保险机制的主动性还不够全社会的保险意识还不强。
在保险深度方面,全球保险深度为6.2%,美国、日本、英国和法国2014年的保险深度分别为7.3%、10.8%、10.6%、9.1%,而我国的保险深度在2015年仅为3.59%,差距非常明显。这表明我国保险业对国民经济相关领域的覆盖程度较低,保险业务的发展相对滞后。我国保险机构国际竞争力、保险业的国际影响力也还不够强,我国还不是保险强国。
(二)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仍然不健全。
我国虽然有多部涉及产品责任的法律作为依据,但其规定,法律体系仍然仍然不够完善。主要表现在:
1、产品的概念定义存在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首先这个用产品定义产品的概念,从逻辑上讲并不严谨,使用时容易让人不明所以。其次范围比较狭窄,从产品的定义不难理解,只有经过加工制作,且其目的是用于销售的产品,才属于该法中管辖的产品,反之则不在该范畴。而在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中,以产品的定义是指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使裁定时更广泛、更灵活产品的定义。
2、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不完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这里出现一个双重概念,一个法律范畴的,一个国家、行业标准,这会引申出一个问题,即如果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但仍然发生损害事故,是否属于生产或销售方的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3、责任归责问题。
我国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相关法律主要是在《民法通则》122条、《产品质量法》41至4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41条至43条当中。《民法通则》第122条作为基础性法规对生产者及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确定不清,导致学界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争议。随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至43条在基于《民法通则》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归责原则上做出了完善。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五章与产品责任相关的41条至43条在归责原则上依《产品质量法》进行了沿用,只是未将《产品质量法》41条第二款生产者的免责事由列入法条之内。此外,《侵权责任法》对生产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并未做出改变,同属于严格责任,同比两部法条就生产者的归责原则之规定是一致的,均认为在缺陷产品导致的侵权中生产者是无过错责任。
但对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而言就存在较大的争议,可见《产品质量法》第42条、43条。第42条对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的过错为要件,与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不同,属于过错责任。但紧接第43条赋予了受害人在缺陷产品侵权后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求偿权,不考虑两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先赔付受害者的实际损。只有在对受害者进行救济后,生产者或销售者以产品缺陷由于对方造成为由,向对方进行追偿。这样导致同一部门法中规制同一主体的两个法条出现矛盾,销售者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属于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引起了学界的争议。
4、损害赔偿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可见在该法中,仅规定了一般的赔偿标项目,甚至连精神损害赔偿都未提起。笔者以为,除上述赔偿外,还应引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的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普遍设立的一种制度,尤其是美国产品责任法中一个有特色的重要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惩罚性赔偿金是有必要的,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1)有助于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安全产品。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首要目的是惩罚和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戒侵权行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做类似行为。同时由于与行政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相比,惩罚性赔偿金诉讼成本较低,因而操作容易,便于法院执行。这样,经营者就会取消那种认为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的思想,改变对消费者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从而会更加重视自己产品的生产质量和产品的安全性。(2)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生产出缺陷产品者施以重罚,是抚平受害人所受创伤、实现社会正义的需要。惩恶扬善是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法律的一个古老的、固有的功能。惩罚、威慑不以等价为原则。有条件的使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发挥法律惩恶扬善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不尽完善。
目前,我国产品责任险的条款局限性比较大,各家保险公司在保监报备的条款也不一致,甚至了竞争或其他因素,还会出现扩大或缩小免赔范围等情形,这必然导致同样购买了产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时可以获得赔偿,有时被拒赔,在这一家保险公司能获得赔偿,在那一家保险公司被拒赔的情况,同时也就造成对保险条款不尽熟悉的被保险人一种保险是欺骗的错觉。
六、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改革的浅要思路
以上种种,不一而足,笔者只对以上几种问题作了例举,同时笔者还认为,要发展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使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原保险的本质,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一)在外部环境上创造更加有利于保险发展的土壤。
1.提高企业保险意识
这些年虽然我国保险业发展比较迅速,但共深度与密度仍然与发达国家相距较大。东西部发展差异也呈现两极分化的局面,国家应继续加大保险职能的宣传力度,加强监管和政策支持,让保险更加深入人心,做到让人人懂保险,人人购买保险,如此,产品责任保险将会得到更多的关注。
2.加强法律法规的监管制度
同时国家也应该在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法律真正做到能够保障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使每一个产品质量问题都能有法可依。同时,国家和政府也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甚至可以像交强险一样推动强制保险的建设,对于直接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并容易造成人身损害的产品,应强行要求企业购买相关保险。
(二)保险企业应练好内功。
1、保险公司规范业务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产品责任保险的业务管理,从条款、费率、与生产企业的沟通交流等方面规范管理,保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2、保险公司加强风控管理
加强产品责任保险的风控管理,合理安排再保险业务,使保险企业具充足的偿付能力。
(三)生产企业应做好自身的工作。
1、企业对自身的认识
生产企业同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控,并充分认识产品质量不仅品牌,利润息息相关,还应充分了解产品的特性,从而准确评估产品因质量问题带来的毁灭性后果。
2、企业对产品责任风险的准确预估
生产企业应充分利用保险巨大的保障职能作为企业坚强的后盾。企业应适当引用高材生作为企业的风控管理者。在西方国家,因产品质量问题可能导致巨额的赔偿,通常企业的保险意识较高。而在我国,中小型企业几乎不知产品责任保险为何物,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在于企业管理者对新兴的保险行业知之甚少。
(四)消费者应提高其维权的意识与能力
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应积极主动寻找致害方,利用法律等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维护自行的权益,向产品销售方、生产方提出索赔。
总之,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发展仍然任重而道远,其发展既需要国家层面的支持,也需要作为保险主体的保险企业与生产企业自身的努力,还需要每一个消费者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当这些因素都达成时,相信产品保险将迎来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代。参 考 文 献
[1]付希业.《企业产品质量法律风险管理实务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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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中献. 2015年中国保险深度为3.59%. 中国保险报,2016-03-03[2018-03-27] .://xw.sinoins.com/2016-03/03/content_186564.htm